本标准为贯彻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(试行)》,防止和控制海水水质污染,保障人体健康,保护海洋生物资源,保持生态平衡,保证海洋的合理开发利用而制订。
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海域的海水不质管理。
本标准为贯彻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(试行)》,防止和控制海水水质污染,保障人体健康,保护海洋生物资源,保持生态平衡,保证海洋的合理开发利用而制订。
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海域的海水不质管理。
1 海水水质的分类与标准
1.1 按照海水的用途,每水水质要求分为三类:
a. 第一类适用于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和人类的安全利用(包括盐场、食品加工、海水淡化、渔业和海水养殖等用水),以及海上自然保护区。
b. 第二类适用于海水浴场及风景游览区。
c. 第三类适用于一般工业用、港口水域和海洋开发作业区等。
1.2 各类海水水质标准列于表1和表2。
表1 海水水质要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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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类
|
第二类
|
第三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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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
悬浮物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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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为造成增加的量不得超过10毫克/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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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为造成增加的量不得超过50毫克/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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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为造成增加的量不得超过150毫克/升
|
|
色、臭、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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海水及海产品无异色、异臭、异味
|
海水无异色、异臭、异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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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|
漂浮物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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水面不得出现油膜、浮沫和其他杂质
|
不面不得出现明显的油膜、浮沫和其他杂质
|
||
pH
|
7.5~8.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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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.3~8.8
|
6.5~9.0
|
|
化学耗氧量
|
< 3毫克/升
|
< 4毫克/升
|
< 5毫克/升
|
|
溶解氧
|
任何时侯不低于5毫克/升
|
任何时侯不低于4毫克/升
|
任何时侯不低于3毫克/升
|
|
水温
|
不超过当地、当时水温4℃
|
-
|
||
大肠菌群
|
不超过10000个/升(供人生食的贝类养殖水质不超过700个/升)
|
|||
病原
|
含有病原体的工业废水、生活污水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、消灭病原体后,方可排放
|
|||
底质
|
沙石等表面的淤积物不得妨碍种苗的附着生长
|
|
||
溶出的成分应保证海水水质符合表1、表2的要求
|
||||
有害物质
|
应符合表2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要求
|
表2 海水中有害物质最高容许浓度
序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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项目名称
|
最高容许浓度,毫克/升
|
||
第一类
|
第二类
|
第三类
|
||
1
|
汞
|
0.0005
|
0.0010
|
0.0010
|
2
|
镉
|
0.005
|
0.010
|
0.010
|
3
|
铅
|
0.05
|
0.10
|
0.10
|
4
|
总铬
|
0.10
|
0.50
|
0.50
|
5
|
砷
|
0.05
|
0.10
|
0.10
|
6
|
铜
|
0.10
|
0.10
|
0.10
|
7
|
锌
|
0.10
|
1.00
|
1.00
|
8
|
硒
|
0.01
|
0.02
|
0.03
|
9
|
油 类
|
0.05
|
0.10
|
0.50
|
10
|
氰化物
|
0.02
|
0.10
|
0.50
|
11
|
硫化物
|
按溶解氧计
|
||
12
|
挥发性酚
|
0.005
|
0.010
|
0.050
|
13
|
有机氮农药
|
0.001
|
0.020
|
0.040
|
14
|
无机氮
|
0.10
|
0.20
|
0.30
|
15
|
无机磷
|
0.015
|
0.030
|
0.045
|
* 无机氮和无机磷为暖流内湾海域产生“赤潮”的限制值;海水中放射性物质应符合GBJ8-74《放射防护规定》中露天水源的限制浓度。
2 防护规定与措施
2.1 沿海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环境保护机构,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,规定保护的水域及其水质类型。
2.2 工业废水、生活污染 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,禁止直接排入规定的风景游览区、海水浴区,自然保护区和水产养殖场水域。在其他海域排放污染物时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。
2.3 在沿海和海上选择排污地点和确定排放条件时,应考虑所规定保护的海域 位置的特点,地形、水文条件和盛行风向及其他自然条件。
3 监督与执行
3.1 沿海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环境保护机构负责监督本标准的执行。
3.2 本标准的各项海水水质指标的监测,按《海洋污染调查暂行规范》规定的方法进行。